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尊老、助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分享发展成果。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命健康安全和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了全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自治组织和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为老年人志愿服务。
第八条国家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助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敬老、助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机关、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敬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纸和网络应当反映老年人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为老年人服务的宣传。
第九条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公布制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敬老、养老、助老等方面为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是老人节。
第二章家庭赡养和抚养
第十三条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赡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要提供医疗费用。
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其赡养人应当予以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根据老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顾。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搬迁至条件较差的房屋。
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变更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老人自己的房子,赡养人有义务维护。
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树木和牲畜,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或者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随军家属探亲和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支付赡养费。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超出其能力的劳动。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可以签订履行赡养义务的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被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或者子女的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盗窃、诈骗或者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权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的遗产,并有权接受赠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哄抢、转移、隐匿、毁损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的财产。
老年人遗嘱处分财产时,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和配偶之间有互相赡养的义务。
被哥哥姐姐赡养的弟弟妹妹成年后,如果有能力,就有义务赡养没有赡养人的哥哥姐姐。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龄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和组织协商确定监护人。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家庭养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移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顾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措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
第三十条国家逐步推行长期护理保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程度,对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医疗、住房或者其他帮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赡养或者扶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流浪乞讨和被遗弃的老年人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危房改造时,应当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政府为80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建立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救助制度。
在农村地区,部分土地、森林、水面、海滩等。,非集体承包的,可作为养老基地,收益可用于养老。
第三十四条老年人依法享受的养老、医疗等待遇应当予以保障,相关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养老保障水平将适时提高。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有赡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生育、赡养、安葬老年人的义务,并享有受遗赠权。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和支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应急救援、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规划,设立符合老年人需求的生活服务、文体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为老年人就近提供服务。
弘扬邻里互助传统,倡导邻里关爱、帮助困难老人。
鼓励慈善组织和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提倡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收、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和经营养老设施、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等。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比例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和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满足孤寡、失能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占用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价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入住的老年人,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鼓励国家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相关专业或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养老机构参加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防治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医疗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设立老年病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开展健康服务和疾病预防。
第五十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医学的预防、治疗和科学研究水平,促进老年医学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人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并将其纳入国家扶持的产业目录。并支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符合老年人需求的用品,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制定优待老年人的措施,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异地居住的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方便地为老年人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用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询问所办理的事项是否是老年人的真实意愿,并依法给予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那些需要律师帮助但付不起律师费的人可以得到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和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和免费体检等服务。
倡导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鼓励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公益事业的提留义务。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方便、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特点,统筹考虑建设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六十二条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加强相关标准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实施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优先改造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国家推进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和支持发展老年宜居家园,推动和支持老年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生活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良好品德,充分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老年人可以通过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及其组织的意见。
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保障老年人权益、发展老年人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性,鼓励老年人根据自己的能力自愿参加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学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公共秩序,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老年人的合法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老年人有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将其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
第七十一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七十三条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力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之间因赡养、扶养、房屋、财产等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受到批评教育。
对老年人追讨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
第七十五条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有赡养义务、拒绝赡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家庭成员偷、骗、抢、占、勒索或者故意损坏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达到法定要求的,责令关闭,妥善安置入住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老年人人身权、财产权,或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未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涉及老年人的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和当地民族风俗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